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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04-13

管理要點

管理要點

一、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以下簡稱本廠)廢棄物進廠及維護焚化廠設備正常操作營運,特訂定本管理要點。本廠代 操作廠商應依據契約規定,執行本管理要點之各項檢查工作。

二、 清運廢棄物進廠之資格:

  • (一)屏東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
  • (二)本廠招商投資營運按契約自行收受處理並經本局同意者。
  • (三)其他經本局同意者。

三、 本廠開放進廠時間:

  • (一)清潔隊為上午 7 時至下午 11 時。
  • (二)其他進廠單位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進廠日期由本廠排定。
  • (三)農曆除夕及春節期間或其他特殊節日本局得另行公告進廠時間。
  • (四)本廠歲修、停爐、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本局得立即公告暫停進廠。
  • (五)有特殊事由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進廠車輛應符下列要求:

  • (一)具自動傾卸裝置及污水收集槽之車輛。
  • (二)車身高度 4 公尺以下,寬度 2.6 公尺以下,傾卸舉高高度(由地面算起)5.4 公尺以下, 車身(含子車)連同車頭長度不得超過本廠地磅長度(15 公尺)。
  • (三)其他經本局同意者。

五、 進廠廢棄物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除經本局判定無礙本廠操作者外,應符下列要求:

  • (一)一般木製家具尺寸限制:長 150 公分、寬 120 公分、高 70 公分以下。
  • (二)一般木板尺寸限制:長 150 公分、寬 120 公分、厚 10 公分以下。
  • (三)樹幹、樹枝尺寸限制:長 150 公分、直徑 10 公分以下。
  • (四)廢塑膠、廢橡膠類廢棄物:30 公分以下。
  • (五)其他可燃且適燃廢棄物尺寸限制:長 70 公分、寬 40 公分、高 10 公分以下。
  • (六)經壓縮打包或成捆廢棄物、棉被、布團、太空包、麻布袋、編織袋均須自行裁剪、打散、 抽掉鐵線後,始得倒入貯坑。
  • (七)可燃且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恐有影響焚化廠作業疑慮者,得 要求廢棄物產源適度調整廢棄物物理性質或提供廢棄物組成分析檢測報告。

六、 不得進廠廢棄物:

  •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者。
  • (二)危險易爆炸容器及物質:如鋼瓶、瓦斯桶、塗料罐或含有氫氣、乙炔、氣膠等之高壓容 器及如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氧酸鉀、火藥、廢油、廢有機溶劑、輻射劑量高於每小 時 0.5 微西弗(μSv)或其他易爆炸容器及物質(如揮發性物質 VOCs≧50ppm)。
  • (三)不可燃廢棄物:指不可燃金屬或無機物之廢棄物、電器廢棄物(R-1901~R-1908)、金屬 製品、灰渣(D-1101~D-1199)、中間處理後產物(D-20xx)、廢觸媒(D-1499)、無機性污 泥(D-0902)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可燃廢棄物。
  • (四)不適燃廢棄物:指氯化烴類廢棄物(如印刷電路板、電纜及其被覆等)、粉狀或球狀之可 燃廢棄物、成捲筒狀或塊狀之大型塑膠及橡膠廢棄物、捲筒狀之大型地毯、超過許可尺 寸之巨大廢棄物、含水量高(如布袋蓮)廢棄物、膏狀廢棄物、污泥(不含 D-0902)、溝 泥、水肥、廢油、廢水、禽獸屍體、內臟或動物性殘渣(可燃毛髮、蹄角除外)、玻璃纖 維(FRP)類(如浪板、浴缸、水塔等)、碳纖維(CF)類(如汽車輪圈、腳踏車架等)、聚氯乙 烯(PVC)類(如水管、點滴瓶與導管等)、石膏板、矽酸鈣板、偏光板、偏光膜、含碘廢棄 物、未經土石分離之掩埋物。
  • (五)資源回收物:指經公告回收廢棄物項目及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 (六)上述第(四)至(五)項倘為因應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所需,並經本局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七、 車輛進廠作業規定:

  • (一)地磅區:
    1. 進廠車輛應憑本局核發之過磅磁卡或核准公文進廠,並應在過磅前掀開覆蓋物(如帆布 或黑網)且依照號誌燈所指示進入磅台。在進入磅台後清運車輛應依照工作人員之指示 停車受檢並繳交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處理申報聯單。
      (註: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無須繳交)
    2. 工作人員在確認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處理申報聯單之內容(廢 棄物種類、子車及母車兩種車牌號)和實際清運車輛過磅資料對照無誤後才可進行車輛 過磅作業。
    3. 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所申報廢棄物重量以地磅過磅數值之 10%(最多不超過 500 公斤) 為容許誤差值,申報廢棄物重量少於地磅過磅數值之 10%以上,將以申報不實處理,該 車不予傾卸並原車離廠。
    4. 載運廢棄物車輛在過磅時超過該清運車輛行車執照規定總重或超過地磅所設定最大重 量值 40 噸(母車加子車)或車身(含子車)連同車頭長度超過地磅長度,致使車輛無 法進行過磅作業時,該車不予進行過磅並原車立即離廠,並禁止在地磅上緊急煞車。因 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損壞時,其應負照價賠償或修復完全責任。
    5. 工作人員檢查廢棄物時若發現廢棄物中含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時,應 即通知傾卸區工作人員對該車執行落地檢查。
    6. 載運廢棄物之密度(廢棄物重/廢棄物體積)應在 600 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否則原車立 即離廠。
    7. 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累計量若超過該月核可總量不予進行過磅,原車立即離廠。
  • (二)傾卸平台區:
    1. 車輛在倒車傾卸垃圾時,車輛駕駛須配合隨車人員之指揮將車開至傾卸門定位,並遵守 焚化廠傾卸平台人員調度指揮、引導、傾卸,確保焚化廠之安全。
    2. 在傾卸平台進行工作時,隨車人員請務必配戴置於傾卸門邊之安全防護用具(安全帶) 安全反光背心(自備),並禁止隨車人員於倒車或傾卸時穿越垃圾車後面,防止墜落以 確保安全。
    3. 在傾倒廢棄物時若吊車抓斗位於傾倒處之正下方時請勿傾倒。若因廢棄物傾倒在作業 中之垃圾吊車抓斗致使其發生故障時,該車應完全負起賠償責任。
    4. 掉落於傾卸區之廢棄物,隨車人員需將廢棄物清掃至垃圾貯坑內,以維護平台區之整潔。
    5. 清運車輛出廠前得在洗車場清洗車身,且車身內之垃圾不得排放於洗車場中。
    6. 沿路不得排放污水。
    7. 焚化廠傾卸平台檢查人員須對於進廠車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並對廢棄物施以 必要之抽檢,包含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檢查頻率至少須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一 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檢查紀錄表至少保存 3 年備查,檢查廢棄物時 清運車輛應配合受檢。
    8. 傾卸平台目視檢查時,檢查人員於高架平台觀察開放式車輛或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 棄物傾入傾卸門,目視檢查發現有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認其性質者,應即要 求駕駛員停止傾卸,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卸入貯坑之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應以抓 斗抓取至貯坑內暫置區。
    9. 落地檢查時,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傾卸平台或指定位置受檢,檢查人員應以偵檢 儀器輔以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查。
    10. 執行廢棄物檢查時,檢查人員應配備合格之安全帽、口罩、手套、工作鞋等安全防護 用具,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 (三)檢查發現有載運不得進廠廢棄物或其物理性質不符時,即照相存證,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 進廠廢棄物疑似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含有害物質之應回收廢棄物時,應採樣封存,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2. 進廠廢棄物含大型資源回收物(如鉛蓄電池、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廢 輪胎)、經分選收集後之資源回收物或不符本要點第五點物理性質規定者,清運者應予 撿拾分離後原車載離運返。
    3. 進廠廢棄物夾帶資源回收物大於 30 件者,全車原車載離運返。
    4. 其他不得進廠廢棄物經檢查發現,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予撿拾分離後,不得進廠廢 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無法撿拾分離者,全車原車載離運返。
    5. 若檢查發現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申報聯單不符時,應立即通知本局及監督單位處 理,該清運機構應將該車之廢棄物載運離廠。
    6.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不得使用非透明塑膠袋包裝,且不得袋中有袋。(H 類,家戶垃圾 除外)
    7. 載離運返之廢棄物離廠時,應填寫「出廠管制聯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本局收存列管 追蹤後續辦理情形;第二聯由本廠存查;第三聯由清運離廠單位攜回。
    8. 清運車輛進廠後,經落地檢查而衍生全車退運之磅差,均列入計價。
  • (四)其他清運車輛進廠規定:
    1. .清運車輛進廠須遵守廠區內規劃路線及車速限速 20km/h 行駛,於傾卸平台行駛速限為10km/h。
    2. 清運車輛在廠區內進行過磅、傾卸及相關作業時,因人為疏忽或蓄意破壞導致廠區內設 備無法正常運作時,該車應負起賠償責任。
    3. 清運車輛於廠內沿途不得超車、亂丟垃圾,禁鳴喇叭、嚴禁酗酒及亂吐檳榔汁等,以維 護廠內交通安全及環境整潔。
    4. 載運非屬感染性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進廠時(D-2199),應專車清運不得與其他 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進廠。

八、 進廠過磅卡使用規定:

  • (一)清運車輛進廠過磅卡由本局同意後核發,其為專卡專車使用,不得借其它車輛使用。
  • (二)在磅台過卡時,駕駛及隨車人員應確實核對地磅電腦顯示板上所顯示之資料是否正確, 如發生不符之情形者,請立即通知地磅工作人員處理,若過磅卡進廠資料有變動,須事 先報備否則禁止進廠。
  • (三)進廠過磅卡係屬本廠所有,使用人應負妥善保管之責,避免受到污損折損、高溫日曬, 並遠離磁性物質,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應將進廠過磅卡繳回,否則依遺失補發處理。
  • (四)如遭受毀損致使不能使用或遺失時,應於 24 小時內以電話或傳真告知本局及本廠。申 請補發進廠過磅卡,一般廢棄物應向本局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向本廠提出,並支付 工本費 250 元,損毀之舊過磅卡應繳回,遺失應寫切結書。

九、 違反本要點者依下列規定處置,違反情節另涉其他法令者,移送該權責機關辦理:

  • (一)違反本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蓄意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者,終止清運業者進廠 合約,並廢止該有害廢棄物產源同意進廠文件。
  • (二)偽造、轉借、冒用過磅磁卡或拒絕依檢查結果載離運返廢棄物者,註銷該清運車輛進廠 過磅卡,除經再申請同意,永久禁止該清運車輛進廠。
  • (三)廢棄物產源進廠申請、申報資料蓄意虛偽不實表示者,廢止該廢棄物產源同意進廠文件。
  • (四)拒絕或不配合本廠檢查人員執行進廠廢棄物檢查者,禁止該清運車輛進廠 30 天。
  • (五)違反本要點第六點第(二)至第(五)項規定且應依第七點規定載離運返廢棄物者,禁 止該清運車輛進廠 3 天;30 天內再犯者,禁止該清運車輛進廠 10 天;90 天內累犯達 3 次者,註銷該清運車輛進廠過磅卡,除經再申請同意,永久禁止該清運車輛進廠。
  • (六)清運車輛違反本要點其他規定者,予以記點 1 次;30 天內累積記點達 3 次者,禁止該 清運車輛進廠 10 天;90 天內記點達 5 次者,禁止該清運車輛進廠 30 天。

十、 本要點由本局核定後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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